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08.19)、答记者问(2020.08.20)

2020-08-27 16:54:46 作者: 最高****
91日施行的《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考虑利率保护上限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行业主管部门来看,20014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再次明确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刚才贺小荣专委在新闻通稿中也提到,20021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施行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以看出,我院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复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基本是一致的,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确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有助于人民群众对此标准的理解和接受,也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同时,这一标准也接近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


问: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正对认可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态度较前是否有变化?
答:民间借贷主体近几十年来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计划经济时代,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改革开放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2015年《规定》施行前,我国长期实行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政策,这对整顿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产生过积极的影响。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完善的背景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
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从价值取向和处理思路上来讲是积极的,效果也是好的。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对于利益相关企业之间基于友好合作、战略发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因有利于企业自身经营和市场经济发展,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应当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条件和范围过宽,又可能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此次修正司法解释,总的指导思想是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针对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套取银行贷款又转贷、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等情况,****将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这样规定便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


问:此次修正增加了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能作一下具体介绍吗?
答: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20184月银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
20197月,最高****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2019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