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高杰|撰稿
陈? ?成|编审
河南商丘7个月早产儿竟然“死而复生”一事引发网友的广泛关注,尤其河南广播电视台官方网站大象网发布一篇以《婴儿活着却被医生说是死婴,最后导致重度脑瘫!医生:孩子的健康和我们没关系》为标题的文章,更是引爆网络。
到底是怎么回事?
9月1日,早产儿父亲许先生告诉新京报记者,手术前,医生便断定胎儿出宫系死胎。手术后医生称,这是一名已死亡的男婴,并递来一个装有“死胎”的医疗垃圾袋。约两小时后,许先生感觉垃圾袋内孩子在动,并发出哭声,“我便抱着孩子赶紧回到抢救室”。
9月2日,新京报记者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了解到,患儿还在医院住院治疗。而医院9月1日发布的情况说明显示,胎儿出生后无自主呼吸,仅有微弱心跳。值班医护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将胎儿交给家属, “后产妇家属抱胎儿入我院急诊,要求继续抢救,我院随即给予收入NICU进行抢救治疗。”新京报记者获悉,目前的治疗费用基本由院方承担。
商丘市卫健委于9月1日发布情况说明称,将组成调查组对相关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待有关医疗鉴定报告出具后,将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界定并追究责任,绝不姑息迁就。
9月2日,商丘市卫健委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告诉新京报记者,商丘市卫健委已成立调查组调查此事,“目前正在调查阶段。”
关于此次事件该如何定性?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医方是否有责任?
从目前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该院妇产科负责人受访时表示,宫内感染的早产儿很难抢救,基本上是死胎,但同时承认“孩子有微弱的心跳”。这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说法,孩子的生死是一个非此即彼的“二选一”问题,不存在“很难”、“基本”等模糊的说法。在未确认婴儿死亡的情况下,医生就直接把孩子装袋让家属带走,令人发指。
从医学上讲,孩子重度脑瘫的成因无外乎两种,一是宫内感染,二是孩子被装入“尸袋”长达2小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治和氧气供应。具体是哪种情况,抑或二者兼有,有待相关部门认真调查。
令人遗憾的是,面对家属和媒体记者,该院医患办一工作人员竟质问:“凭什么说是医院造成孩子脑瘫?如果是健康的孩子,就不会早产了。”这显然是难言合理的回应姿态。
也许孩子在出生之前,医生从医学上来判断孩子确实死胎的可能性很大,生存的概率很低,但绝不是没有生存的可能性,因为医院发布的情况说明也体现了生死两种可能的考虑。“因胎儿孕周小、各器官发育均不成熟,后期可能出现呼吸窘迫综合症、死亡等情况,如果存活,远期可能并发脑瘫、脑神经发育障碍等严重的神经系统疾病,严重影响生存质量。”
如果孩子出生后确实是死胎,医院这样的处理自然没啥问题,但是医生在明知孩子出生时“有微弱的心跳”,说明孩子出生时是活体,并不是死胎,本身这样的出生就是一个奇迹,医生不可能不意外、不惊奇,更不可能不重视不知道,这时不应该立即抢救吗?
没想到医生却依然枉顾一个鲜活的生命,依然告诉孩子的父母是死胎,装入医疗垃圾袋交给孩子的父亲自行处理,显然隐瞒了孩子出生的真实情况?显然有侵害孩子的生命健康之嫌。
要不是孩子的命大,在医疗垃圾袋中缺氧受寒煎熬两个多小时,岂有“死而复生”的反转?
也许是在手术前孩子的父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以为肯定是死胎,选择了放弃抢救和自行处理死胎的方案,但是这个前提是医生告知父母很大概率是死胎,父母也确信可能是死胎的前提下做出的选择。
现在手术后孩子出生竟然是活胎还有“微弱的心跳”,医生不应该告诉家属新情况新变化吗?却还能墨守术前的判断和选择吗?更能隐瞒病情和实情欺骗父母孩子是死胎吗?
如果医生告知家属孩子是活胎只是“心跳很微弱,抢救后的风险依然很大”,如果家属依然坚持选择放弃抢救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医生不告知家属让家属完全错过最佳的抢救时机显然是违法违规的。
因为医方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到57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方既没有尽到及时的病情告知义务,也没有尽到紧急抢救义务,更没有达到应有的治疗水平,甚至还有故意隐瞒病情故意不抢救之嫌,如果当时因为误诊没有发现则另当别论,只是何时发现“孩子微弱的心跳”这一点医方发布的情况说明没有体现,无从得知。
现在该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有医疗损害?医方是否有责任?都有待专业的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鉴定来明确这些问题,因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此事具体会如何追责?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