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因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拆旧建新或者改建、扩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住宅建筑设计图;
(四)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格式文书,由申请人到村民委员会领取。
第十七条【村委会审查】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相邻权利人意见、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民所在小组公示7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住宅建设申请事项已经统一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由村民委员会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相邻权利人意见、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委会公示7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村民委员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不予批准的情形】村民申请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者不具备立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属于政府已经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六)已经参加集中建设住宅或者通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住宅选址、面积等要求的;
(八)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位放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向申请人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
申请人应当在定位放线后6个月内组织施工。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水电供应】供水、供电等单位为村民住宅建设施工现场办理水、电等供应或者接入手续时,应当要求建设住宅的村民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住宅的文件;村民不出示批准文件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施工合同】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者违反批准文件规定的村民建设住宅。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无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
倡导为住宅建设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四条【施工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在基础施工(打地基)等重要环节,对村民住宅建设遵守定位放线、施工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现场巡查,形成检查记录。
建设住宅的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现场巡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五条【用地和规划核实】建设住宅的村民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住宅用地和规划情况进行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经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实意见;经核实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住宅建设验收合格后,村民应当持建设住宅的批准文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实意见等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当按照承诺拆除旧住宅,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后方可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在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资料归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及时将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情况报区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住宅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政府经费支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编制经费,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普法宣传服务】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资格、批准条件、审批程序、建设要求、责任追究等知识宣传教育,指导村民依法建设住宅。
第三十条【规划编制服务】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第三十一条【设计图服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村民住宅配套设施设置规范和乡村风貌导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