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020-07-30 05:17:04 作者: 工伤认定行政

2.举证责任分配

一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对“三工”因素以及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事实的认定中,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受伤可能性的反证责任。职工若在试用期、培训期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用人单位亦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是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承担对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对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受伤害程度进行客观陈述,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职工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行政不作为的,应提供其曾向该部门提出过申请或者该部门已经受理申请的证据。

三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进而作出认定结论。

(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要素

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职权依据一般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重要标准,工伤保险义务主体的确定对于职工权益的实现也至关重要。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审查

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一般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职工地位的依据。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在该情形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不困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般可以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社会保险证明、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职工因工作时间很短尚未领取工资、尚未办理相关证件、尚未缴纳相关费用,很难提供前述证据材料的,只能以持有的工作服、劳动工具、办公用具、文件资料、职工宿舍证明、其他职工证言等证明劳动关系。

2. “三工”因素的审查

“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

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通常会对从事工作事务的时间节点加以约定,如果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强制安排主动加班,只要从事本职工作则一般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该时间处理私人事务的除外。

2.其他视同工伤情形的审查

视同工伤的情形还包括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以及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伤害与抢险救灾等活动的关联度,以及旧伤复发是否系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引起。需要注意的是,退役军人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如果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的审查要点

职工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要件,但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审查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一般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主要涉及针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司法审查,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一般而言,工作岗位可以确定为工作场所。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应当经过或者可能经过的相关区域亦属于工作场所。

如案例一中,孙某在公司办公大楼中的工作岗位属于工作场所,而其为完成赴机场接人任务需驾驶车辆所在的停车场是另一工作场所。从办公大楼到停车场,属于孙某往返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区人社局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常理。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的相关行为所致。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职工受伤的原因,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职工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工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