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印章造假事件频出,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极大风险,也对构建诚信、有序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冲击。一方面,印章造假者应为其行为付出法律代价;另一方面,为避免印章造假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企业还需在内部管理上“下功夫”,否则在某些法律情形下企业可能要为假章“买单”。
一、
一、印章为何频频被“伪造”
企业印章作为企业身份和代表权的象征和外化形式,具有法定公信力,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应用范围广泛,用于包括以公司名义发出的各种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等。在司法实践中,印章是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重要标准。通常情况下,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印章可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使用印章缔约具有法律效力,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
基于印章的法律属性及造价低廉的特点,导致公司印章被伪造事件频频发生。实践中,伪造印章的行为人各式各样,既可能是公司内部职员,也可能是公司关联方、商业伙伴,甚至是无关人员。伪造者的目的也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利用企业印章开展业务、有是为了利用企业资质或商誉、有的则是以被伪造企业申请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等。
二
二、伪造“印章” 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伪造印章“零难度”,法律对伪造印章行为“零容忍”,行为人一旦造假,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甚至需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事责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伪造印章行为给相关企业造成实际损失,该伪造行为与损害结果具备因果关系,被侵权的企业有权向伪造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企业损失。
行政责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件回顾
2018年3月,被告人田某在出租房内,使用电脑、激光雕刻机等设备伪造印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印章七枚、电脑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均已扣押。其中“某文化传媒中心合同专用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等七枚印章经比对、认定系伪造。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田某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被告人田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经济损失等相关考量,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田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
三、被伪造印章的企业是否须担责?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如合同相对人明知持章人不具有公司赋予的权利,或对盖章的时间、地点等交易相关事项未尽到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合同相对人不构成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合同属无效,“蒙冤”公司对此无需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依据该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有四,一是代理人无代理权;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通常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案件回顾
2017年6月,因生产经营需要,李某向张某进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李某还以某公司董事长身份,私自伪造了该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后以公司名义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6月,张某、李某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盖章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李某未及时按约还本付息。故张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还本付息,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辩称印章是李某个人伪造的,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法院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印章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诉争合同的公司盖印与该公司提供的盖印不是一枚印章形成。李某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结合李某任公司董事长一职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张某产生合理信赖,且张某并无过失。此外,让相对人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最终,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应对李某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某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