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局违法行政,法院判决限期赔偿

2020-08-26 09:41:14 作者: 执法局违法行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在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结合安全做以说明。

一、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3至2007年间利用所承包的海南省某市××镇集体土地建设涉案建筑做为水泥制品厂。2015年1月20日,张某在市行政工商管理局注册了大华水泥制品厂。市执法局认为大华水泥制品厂属于违法建筑,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7年5月22日送达张某。2017年6月12日市执法局作出《催告书》,催告第张某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并告知相关申辩权。2018年6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市执法局组织相关部门和拆除公司于到大华水泥制品厂实施强制拆除。拆除前未通知张某到场。市执法局在强拆过程中,未对合法物品进行录像、制作物品清单及公证,也未将工厂合法物品从违法构筑物中移出,造成工人日常生活用品、部份机械设备、部份工具、部份水泥制成品的损坏。张某认为市执法局的强拆行为违法,遂委托律师以市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律师维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市执法局作为被告,行政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法有关规定精神,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文昌市开展城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琼府函(2012)10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市执法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执法局为市辖区城乡规划管理执法的主管机关,其行政主体适格。

(二)市执法局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市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而且,市执法局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针对建筑物内的财产,既未与张某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亦未清点建筑物内的财产。因此,市执法局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合法物品损失的具体项目、范围及其数额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准确认定涉案合法物品损失的价值,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大华水泥制品厂提出了鉴定申请,并经机选确定由正义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正义公司到现场按照鉴定规则并依据专业知识对涉案合法物品损失的具体项目、范围及其数量进行了勘验,并作出《意见书》,该《意见书》程序合法,确定合法物品损失价值360993元。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大华水泥制品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市执法局十日内赔偿大华水泥制品厂损失360993元。

三、律师点评: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即便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但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