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20日晚上,在临朐县**饭店门口,被告人付某某发现一辆高尔夫轿车车门未锁,偷走被害人刘某乙放在该轿车内的现金400余元。
2、2019年9月26日,在**小区3993号门市前,被告人付某某发现停放在该处的途观越野车车门未锁,偷走被害人孟某某放在车内的存折,同日,利用被害人孟某某写在存折上的密码在临朐县**分行提取存折内现金19000元。
3、2019年10月18日晚上,在临朐县龙韵文化城**茶社门口,被告人付某某发现一辆奔驰轿车车门未锁,偷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该轿车内的现金1100元。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14日晚上,宗某某与张某甲、刘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约架,宗某某、高某某、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到临朐县人民医院北门与刘某丙、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殴斗,后宗某某一方逃离现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等人找到宗某某、高某某等人后,再次返回到临朐县人民医院北门口附近,与刘某丙、赵某某等人继续殴斗,期间被告人付某某持刀子进行殴斗。赵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殴斗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9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因琐事与魏某某约架,后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胡某甲等人在临朐县中医院南门路段处与魏某某、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斗。被告人付某某积极参与上述殴斗过程。
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6日4时许,在临朐县**路**附近,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口角,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用匕首将孙某乙左上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左上臂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宗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乙、刘某甲、郭某甲、赵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胡某甲、冯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丙、闫某某、张某丁、郭某乙、孙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2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伙同他人进行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系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