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违法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赔偿直接损失

2020-09-07 14:54:51 作者: 行政诉讼:被

【摘要】因x县x路北延,x公司经营使用的部分土地需要征收。在未就征收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公司生态养殖园内树木及相关设施被被告x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现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法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21409.10元;原告在本案中预交的评估费14000元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关键词】行政诉讼,征收拆迁,违法拆除,财产权,直接损失

一.基本案情

因x县x路北延,x公司经营使用的部分土地需要征收。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x中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公司生态养殖园内需征收树木及相关设施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5月5日出具了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报告单》,但未向x公司送达,评估过程也未通知x公司参与。

2019年8月19日,在未就征收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公司生态养殖园内树木及相关设施被被告x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致使原告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全部损毁。原告x公司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遂向法院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之诉。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生态养殖园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现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二.被告观点

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不是行政相对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拆苗木和违章大棚房属于原告所有。所拆迁的苗木和违章大棚房建设在刘德、王玉林、刘新华等人的土地上,该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出租给闫辉,出租的用途是用于种植苗木,所以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拆除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拆除之前依法通知闫某、张某某,均联系不上,政府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在村干部和村民的参与下进行了评估,把移栽费支付给了村干部。结合x市人民政府的百城提质工程,x路北扩在规划范围内,土地依法征收,依法补偿,苗木和违章大棚房拒不拆除和移除,拆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原告观点

被告在原告未事先告知,且征收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亦未给出苗圃合理移栽期限内,径直将苗圃及其他附属物铲除。且征收过程中单方面仅以移栽费进行评估,之后直接将苗圃等附属物铲除的行为,存在重大瑕疵,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程序违法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588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四.鉴定意见

对被告出具的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报告单》原告不认可,并申请对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鉴于原告被拆除树木、相关设施等已全部损毁,法院组织双方就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的种类、数量进行了协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分户报告单中所列树木“忍冬”实际系“金银木”,经协商双方最终一致同意按原告生态养殖园内被拆除部分两侧尚存的树木中是否有“金银木”以及种植密度来确定该项树木品种以及数量。原告对分户报告单中所列其他项目及数量均予以认可。

法院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委托x省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生态养殖园内被拆树木、相关设施等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了xx鉴定评估字(2019)第12234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原告生态养殖园内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实际价值为421409.10元。原告预交了本次评估费14000元。

五.律师意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9年8月19日,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实施拆除,该行为已被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该拆除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原告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全部损毁,应当对原告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拆除前,被告所属部门对原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报告单》,但未通知原告参与评估过程,分户报告单也未向原告送达,评估程序缺乏正当性;且分户报告单中涉及的树木补偿价格均是移栽费,无法准确反映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因此,对该分户报告单原告不认可。

六.庭审意见

x省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生态养殖园内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实际价值为421409.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结果的质证意见及依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

因此,该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全部损毁,已无法再合理使用,故该被拆除树木及相关设施实际价值421409.10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省x生态养殖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21409.10元;本案评估费14000元,由被告x县人民政府负担。

八.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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