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肉粉里吃出头发赔了30元,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获法院支持!

2020-09-21 11:23:13 作者: 牛肉粉里吃出

牛肉粉里吃出头发,商家赔偿顾客30元。随后商家向购买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以不属于食品安全责任险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商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驳回了商家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2日, 青岛市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017版)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800000元,保险费1000元,期限一年,自2019年7月28日0时至2020年7月27日24时。

2019年8月26日,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处一顾客就餐时在碗中发现异物,向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提出索赔,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电话联系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反映现场情况,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告知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应让顾客就医检查,其可就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于当日给付第三者人民币30元。

2019年8月26日,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向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出具告知函,载明:2019年8月26日,您报案并就投保的食品安全责任险提出索赔,经核实,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责任险保险责任,不能赔付,敬请谅解。

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经济损失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向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而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故对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 驳回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负担。

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北区中港友友牛肉粉店认为: 保险期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拒绝现场查勘,拒绝联系事故第三者,拒绝核定第三者人身损害,最终其于当日出具拒赔告知函,商家无奈向第三者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30元;涉案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本案中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事务处理全部由商家来处理并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加重商家责任,违背公平公正法律精神;根据禁言原则,保险公司放弃查勘现场的权利,不应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要求商家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若现场查勘可以用一个挂号费的价格赔偿结案,但保险公司故意设置壁垒,强迫商家和第三者花大量间接损失来放弃理赔,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赔付的履行应当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条款的规定,商家未遵循上述规定;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商家和第三者未举证证明第三者受到何种性质、程度的侵权事实;法律未规定对于食客就餐时吃出头发的救济途径,因头发属于软质异物,不会对进食者生命健康造成实质影响,亦不会有心理或精神损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保险公司应否向商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应为“非因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材料:(一)保险单正本;(二)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三)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保险公司收到商家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时,告知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商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者的健康损害,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实本案中,商家对于所投保险的理解有误:保险公司能够赔偿的,是造成人身损害的,而消费者拿到30元赔偿金走人,也就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应诉中也提出,法律未规定对于食客就餐时吃出头发的救济途径,因头发属于软质异物,不会对进食者生命健康造成实质影响,亦不会有心理或精神损害。所以法院不会支持支持商家的诉讼请求。

至于解决纠纷所花费的时间、精力等其他成本,以及商家口碑损失,本就难以量化,何况也不在合同约定内。

编辑: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