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女士认为,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她一共加班1000多个小时,但公司发放的薪酬里只有基本工资,她要求公司扣除已休年假并支付加班费。对此,公司解释称,中控消防员白天盘点消防柜子器材,晚上在值班室检查门岗在岗情况,值班室有沙发可以休息。“夜值工作是单位基于安全需要临时安排的非生产性工作,不是加班行为。”公司还提到,郝女士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不是标准工时制度。因此,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
2019年5月,郝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她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郝女士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判决驳回了她的全部请求。郝女士再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公司称郝女士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予以佐证。而郝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郝女士夜间的工作是否属于值班。首先,公司安排郝女士在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持续执行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时制,显然不符合值班的临时性特点。其次,公司作为管理方,未能向法院展示郝女士夜间工作与白天工作的区别。最后,郝女士从22点30分开始到次日早晨7点30分,每小时都要记录查岗情况,工作强度较大,也无法保证充足的夜间休息。综上可知,郝女士所从事的夜间工作是长期持续,且强度较大,故夜间工作不同于值班,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另外,郝女士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令公司需向郝女士支付3万元的延时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