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观察 | 美国香港自治法的深度解读及应对策略

2020-07-17 09:45:32 作者: 中美观察 |
)的定义适用美国法典(US Code)第31编第5312(a)(2)款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外国金融机构的定义。


1)美国法典的规定


美国法典对“金融结构”的定义为投保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私人银行家、外国银行在美国的代理或分支机构、信用合作社、储蓄机构、证券或商品的经纪人或交易商、投资公司或投资银行家、货币兑换机构、支票/旅行支票/邮政汇票/其他类似工具的签发者/回赎者/兑换者、信用卡系统运营者、保险公司、稀有金属/宝石/珠宝的交易商、典当行、贷款或融资公司、旅行社、经许可的从事汇款或其他境内外资金转移业务的机构/人员、电报公司、汽车/飞机/船舶的销售公司、参与不动产交割/结算的主体、美国邮政、美国****/州政府/地**府履行上述业务职权的代理机构、年**收入高于1,000,000美元的相关赌场/**机构、从事由美国财政部长认定的为与上述任何授权业务类似/相关/替代活动或者其现金交易很有可能被用于刑事/税务/其他法律监领域的企业或机构。


紧随其后,第5312节还规定了外国金融机构的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行动1。根据体系解释,《香港自治法》中的“外国金融机构”指美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即美国境外的所有符合金融机构定义的机构都应被认定为外国金融机构,包括美国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关联公司


2)制裁法律的规定


在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领域,“外国”(foreign)等同于“非美国”(Non-United States)。《香港自治法》第2节规定了美国人(the United States Person)的定义,包含依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设立的实体(包括其海外分支机构)及在美国境内的实体。因此可通过排除美国人来确定外国金融机构的范围——非在美国境内且非依据美国法律设立的实体


在美国的制裁法律中,“外国金融机构”通常指从事以下活动的外国实体:1)接受存款,2)提供、发放、转让、持有或代理贷款或信贷,3)买卖外汇、证券、商品期货或期权4)或以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于上述交易的居间人。该术语包括存款机构、银行、储蓄银行、货币服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经纪人和交易商、商品期货和期权的经纪人/交易商、远期合约和外汇交易商、证券和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投资公司、员工福利计划、贵金属、宝石或珠宝的交易商,以及上述任何实体的持股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该术语不包括22 U.S.C. 262r(c)(2)所述的国际金融机构2、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北美开发银行或财政部长通报的任何其他国际金融机构。


3)分支机构


在中美的公司法等私法领域,通常而言分支机构仅指分公司、分部、分行,而不包含子公司(subsidiary)及关联公司(affiliate)。故美国公司在美国境外依据其他国家/地区法律设立的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若符合“金融机构”的定义,极有可能也被纳入《香港自治法》的制裁范围。例如美国花旗银行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据中国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若符合该法规定的情形,也会面临相关制裁。


不难发现,《香港自治法》中规定的外国金融机构涉及主体多,涵盖业务广,迫使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与美国之间做出选择,对香港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带来较大威胁。


2、“重大交易”的认定


《香港自治法》并未说明评判交易与金融服务是否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