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外国主体和外国金融机构1年的“宽限期”以及对金融机构的阶梯式制裁
该法第6节规定美国**须在相关外国主体被列入上述报告之日起1年内采取禁止财产交易及驱逐出境、撤销签证。该法第7节要求**须在相关外国金融机构被列入上述报告之日起算的1年内,采取至少5项制裁措施;被列入报告后的2年内(此处应当理解为被列入的1年后而2年内),采取以下全部10项制裁措施,基本将其排除在美国金融体系之外:①禁止美国金融机构向其提供贷款或信贷;②禁止其担任美国政府债券的主交易商;③禁止其担任政府基金的存储机构或代理机构;④禁止开展任何与其相关且受美国管辖的外汇交易;⑤禁止在金融机构之间或通过金融机构开展与其相关且受美国管辖的信贷转移或款项支付;⑥禁止任何人取得、持有、扣留、使用、转让、撤回、运输、进口或出口其享有权益且受美国管辖的任何财产,禁止任何人交易或行使与该等财产有关的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禁止开展涉及该等财产的任何交易;⑦限制或禁止直接/间接将受美国管制的商品、软件及技术向其出口、再出口或转移;⑧禁止美国人大量投资或购买其股权及债权;⑨驱逐被认定为其职员、负责人或具有控制性权益的股东的外国人;⑩对其主要行政职员或行使类似职权并具有类似权力的个人施加上述①至⑧的制裁措施。
《香港自治法》通过对外国主体和外国金融机构1年的“宽限期”,以及对金融机构的阶梯式制裁,迫使相关外国主体与外国金融机构向美国妥协,减少或避免参与任何涉及香港**进程的活动。
4、排除或移除程序
该法第5节认定外国主体“促成行为”(materially contribute)的标准如下:①采取的行动导致香港人民无法享有集会、言论、新闻或独立法治的自由,或者无法享受**成果;或者②采取其他行动减损了香港的自治程度。
该法第5节规定,被纳入制裁范围的外国金融机构须在明知(knowingly)的情况下与促成中国违反《联合声明》、《基本法》义务的外国人进行重大交易。该法第2节规定,“明知”是指行为主体对该行为(conduct)、情况(circumstance)或结果(result)有实际的了解(actual knowledge)。因此,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实际主观状态存在多种解释可能:对该外国主体身份的知情亦或对其从事了所谓“促成….活动”的知情,对相关交易可能用于“促成…活动”或将导致“促成…结果”的知情,或者对上述情况的综合认知。
该法第5节规定若外国主体或外国金融机构的相关活动:①未对中国“违反”《联合声明》及《基本法》规定的义务产生重大及长期的不利影响;②再次发生的可能性较小;③已被扭转或经由积极的正向措施已减轻了影响,则**可将该等主体从相关报告中排除(exclude)或者移除(remove)。
纵观该法全文,不论是对制裁对象的认定标准、制裁措施、移除要求,均存在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该法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一)对中国实施战略围堵
该法的通过与美国近期针对中国的多项举措具有一致性。仅今年6月,美国就多措并举,不断向中国施压:6月17日,特朗普签署《****权政策法》(Uyghur Human Rights Policy Act of 2020);6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