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小龙坎门店地沟油事件”:面前的辣火锅突然就不香了

2020-07-17 21:54:24 作者: “榆林小龙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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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6日,一则关于“小龙坎一门店两年制售2吨地沟油”的话题登上微博热搜,“小龙坎地沟油事件”再次引起网友的广泛关注。



锅里的小龙坎火锅

它突然就不香了






根据2012年8月30日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苏某开设“榆林市榆阳区小龙坎老火锅店”,火锅店于2017年2月24日开始营业。2017年5月至7月,苏某指使被告人苏某飞、刘某、冯某在该火锅店厨房内,用油水分离器将顾客就餐后的火锅锅底分离出来的废弃油脂高温加热后,加入辅料制作成红油(地沟油),负责配锅的厨师将加工好的红油制作成火锅锅底后给顾客销售。在此期间,苏某飞参与生产600斤地沟油,刘某和冯某参与生产400斤地沟油,并加工成火锅锅底给顾客销售。刘某、冯某于20017年六、七月份先后辞职离开该火锅店。


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26日,苏某指使苏某飞、苏某强使用上述方法加工地沟油3963斤,并加工成火锅锅底给顾客销售。以上,在苏某的指使下,苏某飞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4563斤,价值共计80934元;苏某强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3963斤,价值共计71334元;刘某、冯某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400斤,价值共计96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苏某飞、苏某强、刘某、冯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触犯了《中华人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苏某飞、苏某强、刘某、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苏某飞、苏某强、刘某、冯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系该店实际经营者,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地位,系主犯;被告人苏某飞、苏某强、刘某、冯某受被告人苏某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东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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