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国对待非,俄罗斯裔贵族的政策:完全维护他们的阶级利益

2020-10-04 20:29:55 作者: 俄国对待非,

但西伯利亚这些地方管理机关并未能减弱西伯利亚各州对下层民众的盘剥和压迫。沙皇把对西伯利亚和北方边区为数众多的少数民族的地方直接管理权都交给了氏族贵族和封建贵族。

他们在地方管理和司法方面都获得了很多的特权。王公、诺颜、宰桑、苏伦等作为统治阶级与沙皇行政当局利益一致,他们互相勾结,共同剥削西伯利亚的土著居民,维护沙皇的专制政权。

概括地讲,俄国政府在对待非俄罗斯裔贵族的政策总路线是,完全维护他们的阶级利益,并同化他们之中最有文化修养的分子。政府竭力吸引地方贵族的代表人物在军队和其他机构中任职,这样不仅有利于民族融合,还可以将他们的一切活动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

同时俄罗斯贵族在军队和国家机构中仍占据着统治地位,俄罗斯贵族在人数、土地占有量及农户占有量上都占据着绝对优势。总之,彼得一世在对待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的问题上,基本上做到了审时度势、因地制宜,完全符合俄国成长为帝国的自我定位。

特别是在相对落后的边疆地区,他所采取的政策促进了边区少数民族内部旧的制度解体和民族关系的发展。通过地方改革,他在全国各个地方建立起了或多或少具有统一因素的行政制度,消除了各民族间的孤立状态,并把少数民族及其群体的经济纳入到全国总的经济生活中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融合,因而能够巩固并维护沙皇的专制政权。

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彼得一世的地方改革有很多败笔,很多政策脱离现实难以施行,特别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的尝试过早,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些革新在达成彼得一世设定的主要目标方面,产生了一些效果。

第一,配合了国家财政等方面政策的革新,协助解决了国家的财政困难。第二,也是更重要的一点,就是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地方稳定,加强了对地方民众的控制,使得改革的势头得以维持下去。

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法律这一以适当形式宣布的帝王意志的概念得以形成。而在此之前的17世纪,沙皇要与大贵族杜马一起作出的决定才被认可为最高法令,这样的法令一般开头会这样写:"沙皇颁圣谕,大贵族做决定……"

但是17世纪下半叶已经出现了未经大贵族杜马同意而由沙皇"签署"的诏令。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随着专制制度的形成,唯有皇帝的诏令才被看作是最高当局的法令。而且整个司法制度也都是由沙皇领导的,沙皇本身也是最高裁判者。

独立颁布法律强化了彼得一世的专制皇权,同时法律的作用和地位在彼得一世实施改革的过程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强化,这反过来又增强了沙皇的权威。在彼得一世执政时期,一切法律均以皇帝签署诏令的形式颁布,如果法律具有其他的形式,如条令、章程,则要有皇帝的特别诏令才能生效。

虽然法律草案常常是由各个中央机关——参政院、正教院、各委员会制定和讨论的,但要成为法律,必须经皇帝亲自批准。参政院可以进行草拟,但在沙皇核准、颁布和纳入章程之前不能公布、生效。按各机关的总章程的规定,皇帝"给参政院和各委员会的诏令,以及参政院给各委员会的指令,必须是书面的,因为参政院和各委员会任何时候均不得发布口头指令"。

凡是详细规定"国家大事"的诏令,不仅应寄发有关机关和省份,而且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全民昭示,以便所有人均能知悉,所以还专门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懂法律作为借口。按照1722年4月17日的诏令,法律的解释权只属于皇帝本人,只有当皇帝不在时,参政院才可以作出解释,但随后必须由皇帝核准。

与之前沙皇只限于在官吏拟就的诏令上签字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彼得一世亲自参与撰写法律条文。彼得一世统治时期的立法条文以详细清晰而著称。彼得一世非常重视对法令的解释,阐明道理,认为"说理高于一切美德,因为任何缺乏智慧的美德都是空洞无物的"。

总之,这一时期俄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竭力使生活的各个方面服从于巩固君主专政,维护贵族统治阶级的利益。对此,费奥凡·普罗科波维奇的论证说明了彼得一世对俄国司法体系改革的出发点:专制君主有权干预任何事务,只要这是"祖国的特殊利益所需要的"。

在彼得一世统治期间,法律成为贯彻君主和统治阶级意志的重要工具。俄国公布的法律条文出现了第一次爆发式增长,彼得一世在位期间颁布了近3500条法律。专制制度的国家以"共同利益"为借口,实际上却竭力使臣民的生活服从对统治阶级有利的严格规范,法律的规定事无巨细,乃至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琐事中也要树立服从"精神"。

这一时期的法律主要有3种形式——诏令、条令和章程,绝大部分法律都是以单个诏令的形式颁布的。在彼得一世时期,对现行法律做了重大修改的最重要的诏令是1714年的一子继承法、1722年的官秩表、1723年关于法院形式的诏令。条令是为专门的主管部门颁布的法律汇编,其中包括各种指示和程序规范。

第一部条令就是1716年的《军事条令》,它不仅是一部军事法汇编,而且也是一部刑事和诉讼法典,不仅对军人,而且对所有地方行政长官均具有效力。1720年颁布了《海军条令》,《海军条令》的刑事条款基本上沿用《军事条令》的内容,但也对在军舰上的犯罪行为做了专门说明。

另一种形式的法律——章程则用来规定调配各新机关的编制和组织。这类文件中最重要的是《总章程》(1720年),它对国家所有机关的供职守则进行了纲领性规定,具有普遍性。海军委员会和造船厂管理章程(1722年)的下达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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