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证据规则公断借款案,当事人送锦旗表谢意

2020-08-26 23:33:44 作者: 依照证据规则

近日,在外地工作的卢氏县范里镇男子王某专门委托妻子来到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为该院综合审判庭送上了一面印着“公正廉明两袖清风执法为民一身正气”字样的锦旗,感谢法院干警公正判案。

事情还得从4年前说起。2016年7月25日,王某通过其妻子白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给朋友任某某,后王某向任某某索要,任某某称该4万元系“入股款”,不予偿还,王某遂将任某某诉至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诉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卡给被告转账4万元,因为双方是朋友,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王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任某某应偿还该款。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王某诉状所述的4万元系入股款,不是借款。2016年7月份,他在吉林省通化市郭某某开办的的某开发公司担任司机,王某意欲向该公司入股,经其介绍协商,王某“入股”4万元。因王某有事无法到吉林的公司交纳入股款,才将钱转给他,后他将入股款交给郭某某。2017年,该公司倒闭。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4万元的性质说法不一,现原告主张4万元系借款并提交汇款收据为证,被告也认可收到4万元,故原告已对借款成立完成举证责任。

被告任某某主张该4万元系原告在某开发公司的入股款,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日期,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管瑞芳 姚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