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7个月早产儿“死而复生”,医院误判,该如何追责?丨医法汇

2020-09-03 23:04:39 作者: 河南7个月早

作者:医法

近日,河南民生频道发布了一则新闻《视频|医院称早产儿已死亡家人准备下葬却听到了啼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来源:看看新闻)

2019年9月16日许先生的妻子怀孕26周感觉肚子不舒服,前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告知产妇有点感染,孩子是保不住了,需要做剖腹产。而做完手术后,医生说是个男孩已经死亡。

医生给许先生一个黄色袋子口是系着的,里面是孩子。许先生提着袋子刚到医院门口感觉袋子里动了一下,之后就听到孩子的哭声,赶紧跑向急救室。在急救室打开袋子后看到孩子浑身发紫,手脚还在乱动。因脑部缺氧,造成婴儿重度脑瘫。

妇产科负责人告诉记者,孩子当时出生时心跳非常微弱,之所以告诉许先生孩子死亡,是因为他们已经签过“拒绝再抢救”。

(来源:河南民生频道《小莉帮忙》)


针对这一热点事件,医法汇团队从法律角度对该事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产妇签了知情告知书,医院能否推脱责任?

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享有的知悉自己病情相关信息的权利,相关信息包括疾病情况、诊疗措施、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相关医疗信息。患者知情权的实现有利于患者在知悉后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选择,即选择权与自决权

2020年6月1日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也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对医务人员知情告知义务的履行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进行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据媒体报道信息显示,本事件中医院在孕妇进入手术室以后签署了知情告知书,但医院从始至终都未告知胎儿仍有心跳的事实。许先生夫妇作为新生儿的父母,医院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医院未进行相关告知的行为,侵犯了新生儿父母的知情同意权,同时也侵犯了新生儿的生命健康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诊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很多医疗机构对患方的告知采取的是类似本次事件中的医院的做法,即采取格式化的书面告知形式,这种告知往往流于形式,容易引发医疗纠纷。明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将其中的“说明”修改为“具体说明”,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尽快适应新法的变化,改变格式化的书面告知模式。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医患双方可选择通过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处理目前的纠纷。如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患方除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外,还需要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实践中这些证据往往是患方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来实现其举证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7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也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等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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