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意见》虽然没有对斗殴中的防卫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但是规定琐事争执的防卫情况,已经是非常非常大的法治进步了。《指导意见》偏向认为在琐事争执,且无过错方先动手的场合中,另一方应当先做努力避免冲突,然后才能实行防卫。这就引发另外一个程序法领域的问题,防卫人该如何证明自己已经实施了努力避免冲突的行为。笔者认为这属于注意性规定,意在排除过错方防卫挑拨的情形,即过错方无防卫挑拨的,应当允许过错方在没有努力避免的情况下直接防卫。
2、 关于事前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必然影响防卫性质的问题,《指导意见》对此予以肯定性评价,准备工具不是实际用于斗殴的,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这是为根除主观归罪观念作出的又一个努力。事前准备防卫工具曾被认为排斥成立正当防卫,原因在于准备工具天然意味着在事前就已经具有伤害故意,伤害故意的意图排斥正当防卫。但实际上准备防卫工具只是对可能即将发生的不法侵害的一种预防,对人身、财产权利的预保护,携带防卫工具本身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至多都不是违法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行为,不应当过度解读类推防卫人具有伤害不法侵害人的故意。
写在最后:实在佩服张明楷先生以不法行为区分违法行为的先见。中国法律语境下的违法行为是有特定含义的,是违反行政法规与民法的统称,而不法行为是因阶层理论而翻译出来的特有名词,不法与有责是同一对概念。问题是现在刑法界在用阶层论论述的时候将不法与违法混用,我在研习学者专著和法官实务文章的时需要时常提醒自己,这的"违法"是阶层论的不法,还是我国法律语境的违法,不知各位法界友有没遇到相同的境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