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醉驾身亡,谁的过? 法院:酒局组织者要赔偿!

2020-08-26 01:46:37 作者: 男子醉驾身亡

#湖北政法新闻发布#

朋友同桌聚餐吃饭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同桌聚餐饮酒者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死的索赔案件。案情回顾

2018年10月24日10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到张某处为张某挖虾池,因工地有水未能开工,时至中午,张某安排李某及甲1、甲2、甲3等人一起午餐,席间众人均饮酒。李某休息至16时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刘某店铺时,刘某在得知李某已经进过餐且有饮酒情况下还是邀请李某再饮酒,李某随即加入其间与刘某、甲4、甲5、甲6一同饮酒。

酒后李某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时至当晚19时55分,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摩托车与树相撞,最终李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当日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49.18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驾驶。

李某的家属认为,众人不当饮酒与李某醉酒驾车致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刘某、甲1-6等八个被告有劝阻李某超量饮酒义务和提醒并保障其安全返程义务,特别是酒局组织者张某、刘某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八个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受害人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且酒后盲目自信驾驶机动车,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张某、刘某作为酒局组织者,具有以积极行为方式尽力保障相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二人与李某相互熟知,明知李某驾驶摩托车而来,特别是刘某在明知李某已经饮过酒的情况下,更应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履行相互照顾和相互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张某、刘某在聚餐过程中没有积极主动劝阻李某饮酒,亦未能阻止李某醉酒驾车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令张某、刘某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相互连带。

甲1-6六个被告虽参与聚餐活动,但均与李某不相识,也不知其是否驾车,且在聚餐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对李某有劝酒乃至灌酒行为,对李某的死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

我国法律未禁止公民饮酒和相互敬酒、劝酒,但倡导善良习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遵循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如果共同饮酒人采取强迫性劝酒、针对性灌酒等行为、组织者未尽到合理提醒注意等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同桌受到侵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潜江市人民法院、潜江市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