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

2020-07-17 08:08:23 作者: 涉众型非法集

但是当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时,对该财产的处理不适用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方式。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人身被侵犯、财物被毁坏时,可以通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案外民事债权同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在不涉及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根据民法中普通债权平等性原则,二者平等地对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享有受偿权。当然,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遭受损失一般是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应当通过法院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弥补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范围

在非法集资类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对某一名被告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有时会超过其通过犯罪行为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在全案查扣财产不足以全部返还被害人投资款的情况下,对该名被告人超出实际所得部分的财产能否予以收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共同犯罪惩罚的原则就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因此共同犯罪中每一名被告人都应当对所有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承担责任,所以其被查扣的财产即使超过了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也应当在全部违法所得追缴不足的范围内被追缴。

虽然该意见充分考虑了非法集资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但是却可能损害部分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不公平。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追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仅限于其实际获得的数额。理由如下:第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中的“全部责任”侧重表明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对各自行为共同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整体性,但并没有否认每个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危害后果划分责任的轻重,因此被告人被追缴或退赔的财物价值以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为限并不违反“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第二,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对象是违法所得,而一个案件中违法所得的总额是确定的。如果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价值超出其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那么在之后追诉了其他的被告人或者发现了其他的违法所得,是否要继续追缴,对追缴的财物如何处理,是否要对超额退赔的被告人进行弥补,司法机关将陷入困境。第三,追缴和责令退赔与赔偿损失不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人身损害、财物毁损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被告人要求赔偿,此时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侵权赔偿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每一个被告人都有义务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依法向其他被告人行使追偿权。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追缴或责令退赔范围即使超出其实际所得,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向其他被告人进行追偿,这样对该被告人显失公平。


*本文系2015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重点课题“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惩戒与防范”及2015年北京市优秀人才培养资助(青年骨干个人)项目“非法集资犯罪检察实务问题研究”(2015000020052G016)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北京市打非办主任霍学文在2015年北京市打击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新闻发布会的讲话,其中有一些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最后并未进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

[2]李有星、张传业:《民间融资的含义、类型及其法律特征》,《山西青年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

[3]参见网贷之家网http://shuju.wdzj.com/industry-lis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13日。

[4]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中国风险投资年鉴2008》,**与建设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5]杨东:《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6]同前注[5]。

[7]关于“犯罪数额”,《最高****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3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包括集资数额标准、集资对象人数标准、投资人损失标准、影响和后果标准等四种。本文讨论的“犯罪数额”仅指集资数额。

[8]参见季陵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安徽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24页。

[9]参见李彦林:《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存在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期。

[10]该解释对于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在集资诈骗罪中集资数额往往和被害人损失基本一致,反映出对集资诈骗行为追诉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因而该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主要体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11]参见张珩、杨福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当作为被害人》,《检察日报》,2010-05-19。

[12]参见张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难点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

[13]参见卢君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点思考》,《人民司法》2013年第23期。

[14]由于法律赋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投资款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在“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部分中,提及非法集资案件被害人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比照适用。

[15]朱加林:《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涉案财产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2页。

[16]孔红:《刑事退赔与民事债权标的同一如何受偿》,《检察日报》,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