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县市监行处字〔2020〕121号)

2020-09-03 19:15:29 作者: 湘潭县市场监

当事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乐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21M********B

经营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路**号

经营者:侯**

身份证号码:43032119********1

联系电话:156********8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区**苑**栋*单元**号

2020年6月17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其于2020年6月11日在当事人处购买的1.益生菌杨梅饮料是日本进口食品,未加贴对应的中文标签;2.卡乐比薯条属于香港进口食品,未加贴对应的中文标签;3.兰花豆标签没有标明具体的厂名厂址。2020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核查,发现举报内容属实。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0年6月24日予以立案,并于2020年8月10日调查终结。

至本局核查时止,当事人已将上述卡乐比薯条销售完毕,尚库存上述益生菌饮料4瓶、牛肉兰花豆10瓶,本局依法将上述食品予以扣押。

2020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监延期决字﹝2020﹞12-05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该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22日。

现查明:2020年5月29日,当事人以185元/件(24瓶/件)的价格从长沙市雨花区西果水果商行购进Bikkle2件,共48瓶。据当事人称,该Bikkle为三得利益生菌饮料,是进口食品,原产国为日本。该三得利益生菌饮料的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当事人将上述三得利益生菌饮料置于其经营场所以1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以及自行食用。因当事人销售该三得利益生菌饮料时与同价格的杨梅饮料共用同一个销售条码,致使当事人销售三得利益生菌饮料的数量无法核实。当事人经营该三得利益生菌饮料计货值金额720元。

据当事人称,2020年5月,当事人以19.6元/包的价格从长沙市雨花区西果水果商行购进由香港生产的卡乐比薯条,该薯条的外包装上也无中文标签。当事人将该卡乐比薯条置于其经营场所以28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以及自行食用,至本局核查时,当事人已将该薯条销售及食用完毕,其向本局提供的销售记录上显示销售数量为10包,计销售额279.96元。

另查明:据当事人称,当事人于2020年5月16日以10元/瓶的价格从湘潭市岳塘区爱尚商行购进规格为240克/瓶的牛肉兰花豆20瓶,尔后置于其经营场所以2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以及自行食用。该牛肉兰花豆的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至2020年6月24日本局核查时止,当事人尚库存该牛肉兰花豆10瓶,其向本局提供的销售记录上显示销售数量为8瓶,计销售额155.94元。

2020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监限提材通字﹝2020﹞12-14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自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本局提供其购进上述三得利益生菌饮料、卡乐比薯条、牛肉兰花豆的进货凭证、销售上述食品的销售凭证和纳税凭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购进卡乐比薯条、牛肉兰花豆的进货凭证以及销售上述三得利益生菌饮料的销售凭证,致使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易泽受当事人委托的身份、权限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照片九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三得利益生菌饮料无中文标签以及其经营的牛肉兰花豆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事实。

4.潭县市监强决字〔2020〕12-41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库存上述食品的数量以及本局依法对上述食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本局对当事人受托人易泽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上述食品以及上述食品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长沙市雨花区西果水果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三得利益生菌饮料和卡乐比薯条的供货方的基本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其购进上述三得利益生菌饮料的进货凭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三得利益生菌饮料的价格、数量。

8.潭县市监限提材通字﹝2020﹞12-14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自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本局提供其购进上述三得利益生菌饮料、卡乐比薯条、牛肉兰花豆的进货凭证、销售上述食品的销售凭证和纳税凭证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其销售“益生菌 杨梅饮料”、卡乐比薯条、牛肉兰花豆的销售记录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其销售三得利益生菌饮料的数量无法核实的事实以及其销售卡乐比薯条、牛肉兰花豆的数量及金额。

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未提出异议,全部查证属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0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监听告字﹝2020﹞99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向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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