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到案外人举报称其在本案卫星城加油站处购买的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5号标识的执行标准为已作废的GB/T13738.2-2008,要求进行查处。2019年5月20日,大兴市监局对卫星城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卫星城加油站销售过涉案产品。2019年5月21日,大兴市监局立案调查,并向卫星城加油站作出(京兴)市监食责改﹝2019﹞16008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卫星城加油站不得经营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的玲珑王小叶茶3号、5号。2019年5月21日、7月5日,大兴市监局分别对卫星城加油站进行询问调查,卫星城加油站对其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标签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认可,并确定了货值金额,同时向大兴市监局提供了销售流水、企业资质及生产企业资质、检测报告等材料。2019年5月27日,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郴州市监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问题,2019年6月18日,郴州市监局回函答复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包装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并附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及玲珑王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玲珑茶红茶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标示的情况说明》。2019年7月6日,大兴市监局调查终结。大兴市监局经查,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认定卫星城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产品的违法事实。2019年7月10日,大兴市监局向卫星城加油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卫星城加油站当日明确表示接受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经审批,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卫星城加油站给予罚款人民币2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6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7月19日直接送达卫星城加油站。玲珑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服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卫星城加油站共销售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两盒,货值总额300元;5号茶叶两盒,货值总额460元;至大兴市监局现场检查之日,卫星城加油站无涉案产品剩余库存。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大兴市监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显示,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的情形。由于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玲珑王公司上述标注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兴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其未被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纳入调查、处罚程序,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大兴市监局收到涉案产品的举报后,向玲珑王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亦获取了玲珑王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等。玲珑王公司在书面说明中就包装标示标准情况进行说明。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启动该案件的产品照片来源不明,一审法院未予详查,属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涉案产品系玲珑王公司生产,在大兴市监局执法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卫星城加油站及玲珑王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大兴市监局对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玲珑王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涉案产品标签系“标签瑕疵”,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故玲珑王公司的此项诉讼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大兴市监局处罚失当及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违法性质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且据郴州市监局向大兴市监局的回函内容显示,桂东县市监局对玲珑王公司所采取的责令改正、要求自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等措施,与大兴市监局对卫星城加油站所采取的罚款处罚措施相比,从相对人、处理措施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故玲珑王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玲珑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玲珑王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