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这类食品举报,究竟属于“标签瑕疵”?还是“虚假内容”?

2020-07-21 00:59:11 作者: 判例:这类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参照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大兴市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审核,及时送达相对人,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在庭审中称案件涉及的3号和5号红茶照片来源不明,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查大兴市监局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标注了提供人、出证日期,经卫星城加油站签字确认,并无不当,玲珑王公司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卫星城加油站后,未等到三个工作日届满后就作出了正式的处罚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7月10日向卫星城加油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卫星城加油站当日表示接受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即卫星城加油站于2019年7月10日已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故对于玲珑王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玲珑王公司提交的桂东县市监局于2019年5月3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玲珑王茶叶有关问题的协助回复》显示,桂东县市监局在2019年4月25日对玲珑王公司产品抽检时,要求玲珑王公司对标示有瑕疵包装的产品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予以全部召回,未作出罚款处罚。本案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卫星城加油站,而非玲珑王公司,处罚内容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情形。此外,玲珑王公司认为,对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问题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作出处理,大兴市监局无作出处罚的必要性,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严格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为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地以是否具有处罚必要为判断标准,故对于玲珑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玲珑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玲珑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大兴市监局负担。玲珑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该公司未被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纳入调查及处罚程序,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及现有司法实践,系程序错误。二、启动该案件的产品照片来源不明,一审法院未予详查。三、涉案产品标签系“标签瑕疵”,并非存在“虚假内容”,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四、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召回、销毁包装,未造成实质的不利影响。大兴市监局对其处罚失当,且与玲珑王公司住所地主管行政机关对其的处罚措施结果迥异。五、被诉处罚决定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大兴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卫星城加油站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略……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玲珑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兴市监局提供的证据25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