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玲珑王公司依法提起本诉讼。二、大兴市监局实施行政调查、处罚程序失当。1.该处罚决定作出过程缺少直接责任主体参与,难以根本实现处罚整改的目的。本案涉案产品的问题产生于生产环节,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卫星城加油站是玲珑王公司涉案产品的经销商,销售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等产品。后因个人举报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已废止。28日发函给玲珑王公司注册地湖南省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郴州市监局),协助查明部分事实。由此说明,大兴市监局也认识到,该案需要对产品生产商即本案玲珑王公司的生产标准及包装使用进行调查,以查明举报内容,而玲珑王公司代表也主动接触了大兴市监局,但大兴市监局仍然未追加玲珑王公司为参与主体。如果不是玲珑王公司主动下架召回其他经销商处涉案产品,大兴市监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上保证不了涉案产品在查明问题之前,应先行下架封存的监督责任。2.同时本案在查清基本事实及经销商已做整改且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大兴市监局已无作出处罚之必要性。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5月28日向玲珑王公司所在地郴州市监局发协查函,该局也已就协查事项的查明及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县市监局)对企业的处理在回函中予以告知。但本案处罚决定书,对此重要事实完全未做引用和认定。本案无论从事实上看,郴州市及桂东县市监局是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涉案问题又发生在生产环节,还是从大兴市监局发函行为来看,郴州市监局的回函内容都是来自问题源头重要的客观依据,大兴市监局遗漏此重要事实,必然影响对整个事情的查明和定性。被诉处罚决定也印证了这一推断。三、大兴市监局遗漏重要证据的审查,而该证据能够证明大兴市监局所作事实查明及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郴州市监局和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做了详尽调查,并基于调查结果作出了相应处理,从根源上解决了产品老包装未及时更换而导致的消费者举报问题。郴州市监局《关于京兴市监函﹝2019﹞220001号协查函的回复》(郴市监函﹝2019﹞41号),明确查明:玲珑王公司涉案产品系按照GB/T13738.2-2017的最新执行标准生产的,经第三方检测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在于2018年5月1日国家实施新标准后,玲珑王公司未能及时更换旧包装。而该函同时表明,桂东县市监局已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整改,对产品下架停售、召回,老包装全部销毁。该处罚依据事实上就是认定该产品问题为标签瑕疵。2.将未及时更换包装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认定为通常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虚假内容标注。此认定无论从客观形成原因,还是主观动机分析,哪个角度都难以讲通:客观原因上讲,首先是2018年5月1号新的国标GB/T13738.2-2017的执行实施,这是不取决于玲珑王公司而存在的客观变化,如果没有这一客观变化,玲珑王公司的标签并无问题。而虚假内容标注就是生产者对于某个或某几个特定内容的虚假表述,不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时而真实,时而又虚假。主观动机上讲,玲珑王公司没有标注虚假内容的任何动机,产品是按照最新标准生产的,第三方检测亦合格,玲珑王公司故意标注一个旧的执行标准,除了麻烦什么也带不来。四、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存在重复处罚、处罚过当等问题。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列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主要是针对具有宣传内容或者广告效果的标签、说明书而言,本案情形并不能适用该条款之规定。主要依据:(1)该条款表述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个“不得”并行罗列,其中后两者明显是在禁止“效果宣传”,而结合实践中,商家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中设置虚假内容的直接目的,就是虚假宣传产品的作用及功效,以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2)法律出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考量,反映在标签及说明书之外的规定,就是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故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事实上分别禁止了存在于标签、说明书上的,以及存在于标签、说明书之外的两种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产品标注错误,完全没有任何宣传效果,显然也不属于本条款所针对禁止的违法事实。2.北京市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的适用情形有明确表述,大兴市监局处罚决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的适用情形表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首先涉案产品属于形式上外包装标注未及时更新,实质上的产品生产及执行标准都是按照国家最新标准进行的,也是经过权威第三方检测及郴州市监局调查认可的,不影响食品安全;第二、举报人针对执行标准已废止进行举报,并非是出现质量问题或引发健康反应等,同时也没有出现使用该产品后的不良反应报告,故而可以认定实践中未发现不良反应;第三、本案生产者按照新标准执行生产,但忽略了外包装的产品标准亦应做相应变更,相应的标注是事先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也加大了相应注意的难度。加上玲珑王公司所在地为贫困山区,玲珑王公司工作人员相对法规知识薄弱、意识较淡薄,难以将执行新标准与已制作好的包装更换相关联。故而本案玲珑王公司作为生产者不具有错误标注的主观故意;第四、茶叶作为日常消费品,普通消费者购买往往是针对茶叶的品类、价格、产地等作为主要考量标准,一般不会注意到需要专业知识或特别关注了解,才会懂得的一串字母数字组合。所以该标注过失事实上并不会引起绝大部分消费者的注意,故而也不存在影响消费者的知情选择的权利。故而,涉案产品标注不当,但不存在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误导的情形,应适用第二款关于标签瑕疵的但书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3.本案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存在重复处罚和处罚过当的情形。(1)本案产品问题发生于生产环节,生产商所在地的市监局已应大兴市监局请求,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对事件责任人即玲珑王公司,作出了责令整改、停止销售、立即下架、召回并销毁老包装的处罚,该行政行为已从源头上对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并纠正,相应违法问题已彻底解决。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分别就该产品问题再次处罚,这显然对于处罚部分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2)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的处罚严重失当,应比对生产者减轻或免于处罚。本案生产者被所在地市监局作出责令整改、停止销售、立即下架、召回并销毁老包装等处罚,本案处罚决定当事人作为经营者,不应该被处以更重的处罚。相反,依据相关规定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产品监督检验,并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的,且已停止经营涉案产品的,可以在没收相关涉案产品后免于处罚。综上,大兴市监局在主体及管辖处理上没有本着方便查清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在事实查明以及认定上,明显逻辑错误以及依据和结论自相矛盾,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适用错误以及处罚过重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补充:1.案件涉及3号和5号红茶照片来源不明,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当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虽然送达了卫星城加油站,但是没有等到三个工作日届满后就作出了正式的处罚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判令大兴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