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这类食品举报,究竟属于“标签瑕疵”?还是“虚假内容”?

2020-07-21 00:59:11 作者: 判例:这类食

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内容”?

按:近日,小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偶然看到一则判例,发现该判例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监管执法中比较常见,故将其整理发布,供交流探讨。

案情简述:

2019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投诉并在处理时发现,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标称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红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

随后,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经协查确认涉案产品系按照GB/T13738.2-2017的最新执行标准生产的,经第三方检测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玲珑王公司在2018年5月1日红茶国家实施新标准后未能及时更换旧包装,仍使用了标注为作废标准GB/T13738.2-2008的包装袋。

大兴市监局据此认定卫星城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茶叶,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卫星城加油站的违法情节及货值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对卫星城加油站作出给予罚款人民币2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6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玲珑王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了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被判决驳回。

玲珑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标称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红茶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的情形,属于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由于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玲珑王公司上述标注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兴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可。

判例全文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第三人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黄村卫星城加油站……

上诉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王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作出的(京兴)市监食罚﹝2019﹞16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行初4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5日,大兴市监局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黄村卫星城加油站(以下简称卫星城加油站)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举报人反映在你单位购买的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5号的产品执行标准GB/D13738.2-2008已作废,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并经你单位被委托人确认证据材料属实。你单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情况属实。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行政处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2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60元。

玲珑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玲珑王公司作为涉行政处罚案产品的生产商,被诉处罚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玲珑王公司是涉案产品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等产品的生产商,该处罚决定对玲珑王公司生产的产品作出了直接认定,直接针对了玲珑王公司的生产行为,与玲珑王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从处罚结果上看,该处罚结果关系到玲珑王公司所拥有的玲珑王系列产品的品牌声誉和公司声誉,关系到玲珑王公司作为经销合同供货方的合同利益,玲珑王公司也将是该行政处罚后果的最终责任承担,该处罚决定给玲珑王公司造成了极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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