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市监局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2019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到投诉称“在黄村东大街1号北侧15米中国石化易捷便利店(卫星城加油站)购买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的标签标识的执行标准已作废,产品执行标准为GB/D13738.2-2008(经核实标注的为:GB/T13738.2-2008)要求查处。2019年5月20日,进行了案件登记,并在当天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过涉案产品。2019年5月21日经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21日、7月5日分别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对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标签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认可,并确定了货值金额。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还向大兴市监局提供了销售流水、企业资质及生产企业资质、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2019年5月28日,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2019年7月3日收到回函,证明涉案被举报的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2019年7月6日调查终结,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被举报人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标签标注虚假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调查终结后进行了案件审核,审核后在2019年7月10日对被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举报人收到后明确表示接受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经审批后,2019年7月15日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在2019年7月19日送达给被举报人。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二、对玲珑王公司起诉状中所提问题回复。1.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大兴市监局认为虽然所作行政处罚中涉案产品是由玲珑王公司生产,但是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是相对于被举报人,也就是涉案产品的经营企业,并不是生产企业,玲珑王公司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中,玲珑王公司的产品只是处罚认定的一部分,而行政处罚的作出是一个整体的认定过程,并不能认为某一部分与玲珑王公司有关系,玲珑王公司就有权对整个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玲珑王公司认为与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并由此提起行政诉讼,大兴市监局存疑,玲珑王公司扩大行政诉讼法上关于利害关系认定的范围。2.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实施调查、处罚程序失当。大兴市监局认为并不存在调查处罚程序失当的问题,大兴市监局不光对经营企业进行了调查,为查明事实还要求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协助调查,在协查回函中,玲珑王公司也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承认存在虚假标注的事实,基于此调查情况,大兴市监局才作出的处罚,不存在调查处罚失当问题。3.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遗漏重要证据审查,认为大兴市监局认定事实错误。大兴市监局认为本案是处罚的经营企业,并不是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了处罚,不代表大兴市监局不能处罚经营企业,经营企业也有义务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调查可以看出,玲珑王公司并未召回其所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产品还在市场流通,玲珑王公司认为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大兴市监局就不能处罚没有依据。玲珑王公司认为是由于国家标准的变化导致其标签问题,大兴市监局认为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实施日期为2018年5月1日,新标准的实施已经考虑到企业生产情况,已经给予了生产企业6个月的过渡期,而玲珑王公司在新的标准实施后,还继续标注旧的执行标准,明显属于故意。4.玲珑王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存在重复处罚,处罚过当的问题。玲珑王公司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是针对广告宣传中的虚假宣传,并不是针对食品中标签标注的规定。大兴市监局认为这是玲珑王公司自己认为,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并不是广告宣传,而是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大兴市监局适用该规定法律适用正确。玲珑王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标注过期执行标准属于瑕疵,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处罚,大兴市监局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才能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处理。而本案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明显属于虚假标注,并不属于瑕疵,并且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影响消费者的选择,玲珑王公司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是在全面调查基础上,依据相应的裁量作出,并不存在处罚失当的问题。
卫星城加油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大兴市监局作为大兴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玲珑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经查,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包装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大兴市监局据此认定卫星城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产品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兴市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结合卫星城加油站的违法情节及货值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对卫星城加油站作出给予罚款人民币2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6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