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业务专家:强奸案中证据冲突时应如何采信

2020-08-05 04:25:26 作者: 审判业务专家

实践中,被害人为了表明自己不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常用的指控理由为:(1)我本不同意,但是害怕他,就忍辱屈从;(2)害怕传出去影响名声,遭人笑话,没敢张扬;(3)进行了反抗,但是力量有限,只可放弃反抗;(4)我顺从地满足他,只是为了稳住他的情绪,害怕他走向极端。

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往往根据不同的案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辩解。(1)与被害人一直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这一次被害人仍然愿意;(2)被害人有获利企图,后因目的未逞,就告发;(3)双方一直关系较好,我提出要求时,她并不反对;(4)她如果不同意,完全可以离开或呼救,但是她并没有。

双方的以上争辩往往真假难辨,如果审判人员不能很好地分析判断,将难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对于那些有明显的暴力行为的强奸,或者被害人进行明显反抗的强奸,一般不难认定,当事人双方一般也没有争议。难以认定的是那些同意与否不明显的案件。常见的是那些发生于互相认识的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尤其是半推半就型的案件。这就需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何种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之后双方的态度怎样,又是何种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四、强奸案中证据的采信

(一)综合认定法

综合认定法是指“将涉及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加以综合性分析判断,以认定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之间是否相互照应、协调一致的认证方法”。[5]

对于强奸罪而言,由于其隐蔽性,一般而言,除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之外,很难有其他证据,在二者“一比一”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尽可能多地去发现寻找其他相关证据,以推翻或印证一方陈述,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比如一起强奸案中,姜某某将姜某带至一饭店单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双方均有伤在身。姜某称姜某某强行扒下她的裤子,姜某抓起碎酒杯并说如果不给衣服就割自己手腕,并割了一下,姜某某就打姜某,姜某用手指挠了姜某某后背,咬其左胳膊。姜某打电话给自己朋友求救,姜某某抢过电话告诉对方姜某喝多了,说疯话。后强行将姜某强奸。姜某某称姜某向其诉说自己曾为情自杀,姜某某不信,姜某就用碎酒杯做给其看,姜某某与其争夺,故留有伤痕。姜某因喝多了酒给朋友打电话胡说,自己予以制止,后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在本案中,姜某某与姜某对伤疤的解释、性行为是否自愿陈述各异。但是本案收集的其他证据有姜某的朋友证实,姜某早晨6时回来就哭了,说自己被姜某某强奸了,而且姜某某威胁她不得报警。姜某某的朋友证实,早晨8时姜某某打电话说昨晚与一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并打了对方,对方报案,希望此朋友能找公安局把事摆平。这样,本案就较为清楚了。姜某朋友的证言证明,姜某当晚受到很大委屈,否则不会见面就哭;姜某某朋友的证言证明,姜某某是殴打对方而不是制止对方,并因做错了事而后怕。从而可见,并非姜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两个证人的证言都是印证了姜某的陈述,从而推翻了姜某某的陈述,所以尽管姜某某不予供认,仍然可以扎实地认定本案。

(二)相互对比法

所谓相互对比法,是指在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认证时,根据事物本质特征或者内在属性的同一性,对证据进行相互的比较,查明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从而确认其具有异同结论的方法。对强奸案而言,就是对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进行比较,找出共同点与区别点,对共同点进行认同,对区别点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1.寻找共同点。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之间,没有任何共同点的情形是很少的。在分析判断证据时,应当对双方陈述的共同点予以确认,然后分析其他问题。主要是案发前双方的行动,现场性行为的具体方位、步骤、经过等问题。比如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说,在厕所里他拉下我的裤子,站着把我强奸了。被告人则说,我俩站着搂在一起接吻,我解下我们的裤子,站在地上在她的配合下发生了性关系。据此,我们可以认定三点事实:其一,案发地点在厕所里;其二,被害人的裤子是被告人解开的;其三,二人是站着发生的性关系。应该在这些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他问题。

2.相互补充。即根据双方所作的陈述,如果没有冲突,对方不予反对的则可以互相补充,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实。这是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心态不同,对案件描述的侧重点就会有所不同,不能因为一方所说的事实,对方未明确表示承认,就不予采用。比如一起强奸案件中,被害人说,“我俩吃饭之后,他反复邀请我去旅馆聊天,我就答应了,去了之后从服务员处得知他在当天中午就预定好了房间”。被告人说,“我们一起吃完饭后,我邀她去旅馆聊天,她同意了”。尽管被告人未表述自己预订房间这一细节,但是并未反对,可以认定这一事实。

3.详略比较。一般而言,如果一方说得具体、详细、形象,而另一方说的简易、含糊并不能作出更多的描述,要作出倾向于前者的判断,同时不利于后者。这是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切身感受案件事实,如果如实陈述,自然合情合理;如果虚假供述,要么言多必失,要么简单含糊。比如一起强奸案中,被告人是被害人的亲属,当晚被害人在被告人家留宿并只有其二人,被告人说,“她抱着我,我们接吻、拥抱、爱抚直至做爱,一切顺其自然”。被害人则说,“我睡在床上,他睡在沙发上,我半夜醒来,他已把被子搂到床上,我一动不敢动,一会儿他用手摸我的脸,然后一只腿伸进我的被窝,手伸进我的内衣摸我的乳房,然后脱了我的裤子压在我的身上,我推也推不动,就不敢动了”。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描述比被告人的描述更能反映案发经过,更具有可采性。

(四)事实推定法

所谓推定,是指“依法进行的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的推断,而这种推断又是根据其他基础或者事实来完成的”。[6]法律往往赋予法官事实推定之权,法官在进行推定时,必须遵循经验法则。法官不是随心所欲地推定。所谓经验法则,系指由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法则。英美法称之为“人类的理性或经验”(human reason or experience)或者“人类的共同经验”(the common experience of mankind)。这个法则并非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具体规则,而是从人类生活中抽象出来的事实,是客观的普遍知识,是不需要经过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基本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