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整理|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如何计算?

2020-09-08 23:33:40 作者: 新整理|执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第1版,第603页。]。所以执行异议之诉与传统民事诉讼分类对比系呈现出竞合甚至自成一派的特点,不可简单将传统计费分类概念加以套用。

(一)诉讼程序固化

从程序上看,执行异议之诉往往需要依附于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程序,要么对执行标的物可否排除“执行”,要么就案外人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要么对“执行”分配金额或顺位是否产生争议,要么是公证文书是否对债务人产生实体上的“执行”效力,可见都与“执行”脱不开干系,均是得执行程序前置处理后,执行异议之诉方得以启动,而不可得于当事人的意志而随意启动。另外,诉讼主体也相对固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不同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均根据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的具体情况由相关的特定角色担任。

(二)管辖法院恒定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法律与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排除了地域管辖原则和级别管辖原则。分别见于《民诉法解释》第304条、511条[ 《民诉法解释》第304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511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为《变更、追加规定》)第32第1款[ 《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1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三)审理内容固定

实体审查内容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将诉讼程序仅仅限于法律明确允许的范围之内,对于当事人超出部分的诉请,绝对排除出诉讼范围。以按照民事诉讼法227条启动的执行异议之诉为例,审查的范围只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主张的确权诉请是否可以支持;二是当事人主张的继续/排除执请是否可以支持),当事人如提出超出审查范围的诉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余的执行异议之诉也有限缩的审理边界,当事人围绕固定焦点以外的法律关系均不在判决的认定范围之内(当然有可能在个案中围绕诉请需要审查诉请相关事实辐射影响到的事件要素,但往往只能在论述部分提及,而不能以当事人增加诉请的形式扩充判定范围)。

小结:由上述分析可知,执行异议之诉与传统民事诉讼存在重大区别,不宜以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对诉讼费的计算与负担进行认定,应另行单独设定规则并适用。

三、规则设定:诉讼费计算与负担的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出台之日至今已十年有余,却未能与法律更新频率保持同步,依然保留原有规定未作任何改变,这本身就给执行异议之诉收费计算标准添加了极大的先天不确定性。但一线的法律工作者不能因为其立法修正的滞后就将收费问题置之不理,毕竟诉讼案件的进行,对诉讼费计算与负担的认定是法官无法逃避的法定职责。笔者希望在现有的规定基础上,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计费和负担整理出一道理论成立、逻辑清晰、实践可行的规则。

(一)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的计费规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性,没有明确就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计算方式,这是立法的滞后和修法的延误所造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虽然界定了诉讼案件的一般计算标准,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注明执行异议之诉系属于非财产案件抑或财产案件,《执行异议之诉答复》虽然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系按照财产性质收取执行异议之诉的费用,但从其内容及发布时间可推断出,《执行异议之诉答复》中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仅仅指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即针对特定财产是否排除执行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准许执行异议之诉),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8条的表述:“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亦可以推断出目前最高院的态度亦未突破上述的《执行异议之诉答复》文件精神,最高院仅仅就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收费标准予以明确,而针对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针对公正债权文书是否可以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类型仍然没有明确的说法。

在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一般情形下若原告败诉,原则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各界对此并无争议。但若原告胜诉,实务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1、严格适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认为被告方即败诉方,由被告方负担;2、考虑到执行异议案件的启动系因为被执行人无法充分履行执行依据,认定由被执行人(无论被执行人系原告、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单独负担;3、采取折中方式,由被执行人与被告方共同负担。笔者认为,不适宜用“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费用负担认定标准,而应该按照上文对执行异议的分类,针对原告方胜诉的情形,在不同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负担规则。

1、针对特定财产和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