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整理|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如何计算?

2020-09-08 23:33:40 作者: 新整理|执行

回归到本类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源头上看,其系为了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或责任主体争议而产生的衍生诉讼,根本目的系为了保障执行程序中新的法律问题得到公正解决,产生的根源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生效裁决,如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积极配合执行措施,生效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则不会需要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相关新的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即不需要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故执行异议之诉中问题产生的根源还是在于被执行人本身,被执行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笔者认为在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对于申请执行及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措施并不存在过错,其也不应承担本类执行异议之诉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均应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用。

2、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本类诉讼中,因为被执行人对于原执行分配方案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起因既有可能系债权人、债务人对分配方案产生错误理解而提出异议,又有可能系执行法官分配方案制作确有错误,毕竟现时实务中尚未有在该类案件中对诉讼费实施减免的做法,全由被执行人或被告某一方承担诉讼费可能存在实体不公的不合理情况,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本类案件中充分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个案由法官自行决定由何方当事人负担。但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产生的根源也是因为被执行人不能充分履行生效裁决而导致,若由被执行人与败诉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既能防止滥诉现象发生,又做到权责相适应,应更为妥当。

3、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

此类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根源与执行程序无关,系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执行依据的实质性审查,并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判决形式作出新的认定,故应参照一般规则,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对负担主体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应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建立以财产案件性质区分收费标准的原则上,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特征,进行以下分类后一一加以分析[ 有学者认为应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四大类型: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笔者对此观点予以赞同,上述分类系基于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诉请的诉讼标的、审理内容的区别而作出,对诉讼费的计算有着重大的指向作用。参见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12至第15页。]: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

上文已经提及,该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有《执行异议之诉答复》予以明确,而且该类案件的指向均为执行标的,直接与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能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财产性权益挂钩,属性明显,作为财产案件收费应无争议。虽然目前会有部分判例会按非财产案件性质收取受理费,但此种做法并不是主流观点,不能作为常规看待。

有人提出,需要在此类型案件中再细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按照财产性质收取诉讼费,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按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已经获得了执行依据,如何采取执行措施是执行法院实施与否以及案外人权利能否得到保证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获取执行依据过程中其已经付出了相当的诉讼成本,而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加重申请执行人的负担。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从程序的设立上看,申请执行人获取执行依据的程序系其债权获得法律认可的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执行过程中能否真正实现权利的程序,不应将前者的权利义务与后者混同,而且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经过了执行异议程序的形式审查,如果法院通过形式审查都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足以说明标的物的权利相对明确清楚,申请执行人如坚持推翻法院形式审查的结果,必然需要搜集到能够支持其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需要通过一个新的诉讼来审查原审中未涉及审查到的执行标的物权属事项,所付出的司法成本系针对新的法律事实审查,故此申请执行人提起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也应该按照财产案件性质收取受理费。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

此类执行异议案件系基于《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而产生的诉讼,受追加主体类型特定,当事人如申请追加超出该规定外的主体均不应纳入到本类诉讼之中(即应在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就应作程序性驳回)。究其法理,《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所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司法体系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这与申请执行人针对原被执行人所获得债权的法律关系存在根本区别,且即使当事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也并不当然就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需要结合个案认定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此范围亦系基于新的法律关系所认定,当然区别于原执行依据认定的债务范围。故本类诉讼系基于新的法律关系认定新的责任主体并界定新的债务范围之诉讼,属于给付之诉,故亦应根据财产案件性质收取诉讼费用。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类执行异议之诉较为特殊,其诉请的标的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故从表面上看,其似乎符合确认之诉的形式特征,但从结果上看却又符合给付之诉中判令具体具体给付金钱义务的财产属性要件,故容易在实务中引发争议。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本类型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入手解析。本类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请往往表述为“一、撤销XX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原告XX能分配到的款项为XX元(或确认原告XX的分配顺序为第一/二/三优先顺序,能分配到的款项为XX元)。”其诉请金额一般计算为:“其认为应当分配给其的金额-原分配方案分配给其的金额”,其诉请内容包含了其主张的拟分配金额,则表示其有明确的财产属性诉请,故应当按照财产属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在部分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请仅为“一、撤销XX财产分配方案;二、对分配款XX元重新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这种诉请的提出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针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应该有具体的金额,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具体的诉请金额仅仅提出诉请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诉请予以释明,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基于不明内容的诉请继续审理并主动为当事人进行选择,这也正是部分案例产生以其属于非财产案件进行收费的误区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