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整理|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如何计算?

2020-09-08 23:33:40 作者: 新整理|执行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

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其启动较为特殊,法定案由上亦未赋予其正式身份,故应从其本质上考虑该诉的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由此可见本类诉讼的提起,与公证债权文书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往往涉及到原债权文书对应的法律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否影响法定权利消灭的实体审理,故而当然导致法院在未曾进行过的诉讼中对实体相关财产权利的认定,法院应当按照财产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综上,结论是:上述四类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性质收取诉讼费用。且从实务角度出发,执行程序本身就应该本着照顾效率的角度而实施,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诉讼费,以目前每件仅仅收取100元的费用标准,极易因为诉讼门槛变低而导致滥诉情形更为普遍,不利于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案件相关问题的及时解决和反馈,极易消耗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亦不利于目前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执行工作开展。

(二)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的负担规则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正如上文所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起于2007年9月,当时并未有现今完整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体系,该规定实施至今亦未有进一步补强或修正,对于审理法官来说,除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一基本处理原则之外,目前暂无具体指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采取何种负担规则,往往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案情认定直接决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由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诉讼费如何承担已经产生较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