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抽象的危险说的性质
抽象的危险说是否属于主观主义的学说?日本从二战前到20世纪60年代,抽象危险说与具体危险说一直处于对抗之中。但在60年代以后,随着刑法理论的日益客观化,抽象危险说销声匿迹了,几乎已无存在的空间。抽象危险说在我国同样受到批评,最主要的批评意见就是认为其属于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应予抛弃。在我看来,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可以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但通常来讲,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与学派对应的,是与行为人刑法和行为刑法相对应的概念。而如果是以从行为角度还是行为人角度来审视刑法典的建构,那么我个人认为不论是“79刑法”还是“97刑法”,至少都坚持了行为刑法的底线。换言之,两部刑法都是以行为刑法为基础的客观主义刑法。确实,大陆地区《刑法》中有很多条文规定的较为宽松,例如法定刑幅度较宽,行为类型不是很明确,存在“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表述,但这应当是立法技术问题。因为我们制定“79刑法”时存在立法人才匮乏的困难,而“97刑法”尽管尽可能的进行细化规定,但依然存在立法水平不够的问题,这是迫不得已造成的情况。我们只能说,现行刑法应当是客观主义刑法立场下更加重视于主观因素的刑法,即其是客观主义刑法内部的选择,而很难说是一部行为人刑法、主观主义的刑法。所以,我们必须区分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与刑法中分析具体问题时的各种主观说、客观说。不能简单地根据刑法是重视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而将其称之为主观主义刑法或客观主义刑法。具体到未遂犯论部分,山中敬一老师指出,在客观主义内部又可以划分为客观的未遂论与主观的未遂论。因此,现在的主观未遂理论原则上也应当是客观主义立场之上的学说。抽象危险说的基础是主观的未遂理论,但这种学说的基石仍然是从客观主义去加以解释的。这种现象在刑法中大量存在,例如早前都认为共犯论中的行为共同说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学说,但现在可以将其解释为非常客观的学说。抽象危险说同样存在朝向客观主义的解释空间。另外,尽管陈子平老师也指出大陆地区《刑法》对预备、未遂的规定是原则上要处罚,但其法律效果仍然是得减主义,这与行为人刑法所规定的同等主义是不一样的。
三、世界各国的选择
日本刑法理论在结果无价值论的指引下确实发展出了一个逻辑自恰的精密的理论体系,但这是不是一个常态,是不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主要的立场?日本这种理论是否具有普适性,还是仅基于其特殊发展国情而产生的理论,同我们大陆地区的观点是否能够完全的吻合,我对此也存在质疑。例如,德国的印象说应当是一个相对偏重主观的学说,法国的通说也是主观说,英美的未遂理论也从来都是一种主观的未遂理论。以我目前个人的认知,从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代表性的学说基本立场的选择来看,日本应当是一个特例,其学说并非主流的做法。而日本成为这个特例有其特殊性国情的原因,一是日本刑法理论在发展萌芽时期就受到法国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的强烈影响,二是其经济高速发展与治安相对稳定的环境,普通民众对于一部分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容忍度较高。但这种特殊性能否具有普适性,我个人依然存在质疑。
四、抽象危险说的坚持
在大陆地区,目前挑战抽象危险说的观点总体来看,依然是具体危险说和修正的客观危险说。按照我的理解,具体危险说与抽象危险说实际适用的差异非常小。因为二者都是事前的判断,都是从一般人的标准去认定。如果考虑行为人的特别认知,具体危险说其实与抽象危险说结论完全一样;如果考虑一般人的认知那么会不可避免的产生一定的模糊性或矛盾。例如陈老师所举的例子,在警察的身上夺取枪支并向其开枪,对于这个行为,如果从一般人的角度判断就需要去考虑警察所带的枪支是否有子弹,但这个一般人的判断是非常困难的。同时,具体危险说是更偏向于客观还是主观也是摇摆不定,其立场历来受到质疑。
而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在我看来实际已背离了客观危险说的基本立场。因为按照客观危险说,本来所有的未遂都是没有危险的,但这种判断无法得到一般人的认可。此时需要回溯进行修正,修正无外乎两点,一是抽象(把事实进行抽象),二是采取事前判断的做法。但是一旦采取了事前判断,跟客观危险说本身的定位就发生了矛盾。而且通过抽象来舍弃细微的具体事实,应当舍弃多少?例如,错拿白糖当砒霜去杀人,按照修正的客观危险说通常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没有危险)。但按照张明楷老师在教材中所举的例子,如果柜子里存放了很多的袋装砒霜,但混入了一小袋白糖,行为人为了杀害客人而适用毒药时误用了白糖,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但这是否能够确保逻辑上的一致性,我个人对此存有怀疑。
抽象危险说在划定犯罪圈时,其标准是简单明确的,比较容易能够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但其一直面临扩大处罚范围、主观归罪以及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脱离等批评。我认为,关于是否会扩大处罚范围,这是一个认知的问题。什么样的处罚范围是合适的,不同的学说会有不同的结论。至于是不是主观归罪,如按照抽象危险说,错把白糖当砒霜杀人的案例是故意杀人的未遂,但这种行为与单纯的给人吃白糖水在客观上是一样的。因此有学者认为这实际是在处罚行为人主观的意图。但不能否认的是,刑法当中有很多情形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此时必须根据主观来确定其性质。例如,对于偶然防卫,多数学者认为其是有罪的。因此,在同样的客观行为的基础上考察行为人主观的意图,很难称其为主观归罪。此外,抽象危险说是否会造成刑罚权不当的介入,我认为这是不必要的担心。对于刑事案件,我们必须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要证明行为人有罪,需要在刑事诉讼证明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实际上,大量的案件是无法达到这个要求的。换言之,在刑法理论上被认定为有罪的行为,在实际诉讼中如果只存在口供,是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因此,要处罚外观上正常的行为,如让他人服用白糖这样的行为,必须掌握足够的证据,如行为人购买砒霜等证据等等,否则是不可能启动司法程序的。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讲,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会被纳入犯罪的范畴。同时,还应考虑的是,对于行为人为了下毒而去购买砒霜,但是下毒时误用了白糖,如果按照具体危险说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的观点,结合《刑法》的规定,对于后一部分行为会认定为不能犯,但对于前一部分行为却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这难免会存在矛盾。因此,刑罚权发动的问题更应该是一个宪法或刑诉法的问题。由于对预备行为(如为了杀人购买砒霜)同样可以启动侦查程序,所以,认为司法机关可以针对误将白糖当做砒霜给人喝的行为展开侦查容易侵犯人权的指责,并不合理。此外,大陆地区《刑法》也有自身的特点,即我们有同时定性和定量的规定。尽管《刑法》在某些规定上不够明确,定型性不足, “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规定较多,但司法解释也已经在尽可能的对其明确。另一方面,如果谈到刑法谦抑,可能全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谦抑到中国大陆刑法的这种程度。我们只规定了四百多个罪,远低于日本刑法典及其附属刑法等规定的罪的数量。我们对于成立犯罪的量的门槛是比较高的。因此,不能说抽象的危险说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通过抽象危险说可以确定一些行为在刑法上(至少从理论以及立法的角度)认定为犯罪,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要处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去看其是否是一个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而不认为是犯罪,或做出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处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