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但是***的《私募暂行办法》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予以了限定:第一,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设立、注销、募集资金完毕等重要节点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信息、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等情况。第三,私募基金的对象要是合格的投资者,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第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此外,还要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估并如实向投资者阐明相应风险,经营中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是指融资者借助互联网上的众筹平台将其准备创办的企业或项目信息向投资者展示,吸引投资者加入,并以股权的形式回馈投资者的融资模式。[5]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办法》,推出令金融从业人员和学者诟病的“私募股权众筹”的概念,使股权众筹向私募基金方向发展。但股权众筹毕竟与私募基金不同,其借助互联网平台的天然性就决定了其与传统私募基金的不公开方募集式存在差异,至于其宣传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是相对的,主要看是否对投资者资质和数量限制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该《私募股权办法》除了对于平台的资质和义务、投资者资格、信息披露与备案等方面做了类似《私募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还将融资者范围限定于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体现出行业协会在试图为中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但又避免陷入非法集资之间所做的努力和尝试,也解释了为何将股权众筹限制在私募的范围。但是即使在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已经较为成熟的美国,其《创业企业融资法案》中也对众筹平台的资质、融资者的登记备案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的经济实力和投资上限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6]无论是何种模式的股权众筹,最基本的要求是风险提示义务,即融资者不能以任何形式承诺还本付息而规避投资风险。
(三)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别集中体现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方面,因此,必须牢牢抓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即同时具备非法性、公众性、利诱性、公开性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融资者的主体资格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从事融资活动具有非法性,未经国家****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融资活动,使其自身和从事的融资行为脱离国家有关单位管控和法律、规范的规制,增加了融资行为的风险性。而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一般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规定了主体资质审核义务,如在私募基金中,融资者在成立、募集资金完成、注销时都需要向证券业协会备案,证券业协会将上述信息通过网站公告。要求融资者或融资中介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其目的是通过相关部门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的资质、信用及偿还能力进行初步把关,并将其融资行为纳入国家监控和掌握之中。
第二,从投资者资格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公众性的特征,即吸收存款的对象系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投资者的经济能力和投资数额都没有限制,一旦投资款发生损失,投资人对投资风险无法承担将演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与之相比,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一般都要求融资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格投资者。如许多融资模式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并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证实其经济实力;对单个投资人、单个融资项目的投资金额的上下限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对投资人的经济实力进行筛选,从而将融资对象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对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总量进行控制;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并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将投资风险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限制在可控的范围内。
第三,从投资风险明示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使用“存款”这一概念,是因为在该犯罪中,犯罪主体在向投资者宣传和吸收资金时刻意规避投资风险,以各种方式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给付回报,使投资者相信其投资就像放在银行的存款一样安全有保障,这种规避风险的手段体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利诱性。而所有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无一例外的要求融资者向投资者切实履行风险明示义务,包括:风险预判提醒义务,即融资者在融资之前,对融资项目的风险通过专业的评估进行预判并将投资风险如实告知投资者,绝不能为了追求融资的规模和效率隐瞒融资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披露义务,融资者需要将融资用途和资金运作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对投资者进行披露,让投资者能够实时了解自己投资资金的运转情况,对投资收益和风险做好预判。
第四,从宣传方式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体现在犯罪主体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该特性主要是体现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批准采取与发行股票、债券等合法募集资金模式相同的公开宣传手段,非法地扩大了其影响范围。私募基金作为典型非公开宣传的合法民间融资模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特征上区别明显。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民间融资行为借助互联网平台得以实现。然而,公开性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单一界限,即使部分民间融资行为在公开宣传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一定的类似性,但是在其不能同时满足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等另外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中重复投资犯罪数额[7]的计算
在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中,许多投资人都存在重复投资的情况,即投资人在一个投资周期结束后获得了返还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后,将本金或本金加上额外的资金以续签投资协议或重新签订投资协议等方式再次投入非法集资中。这种现象多存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部分集资诈骗案件的犯罪分子为了吸引更多投资人上钩也会在前期兑现还本付息的承诺,引发投资人重复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