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22个司法观点

2020-07-20 15:42:11 作者: 关于办理醉驾

本案被告人彭建伟虽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16 、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909号杜军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杜军中午饮酒后并没有立即开车,而是休息到傍晚17时左右才开车,开车撞人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表明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1)杜军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军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军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军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

(二)被告人杜军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17、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911号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指出:被告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之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8 肇事人明知未死亡被害人可能会被后续车辆碾压仍然逃离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925号李中海故意杀人案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其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负有救助、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19、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倪庆国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及时刹住车,将被害人严学桂撞倒。倪庆国当即将严学桂抱到附近卫生室请求救治。接治医务人员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庆国将严学桂速送县人民医院急救。倪庆国在向县城继续行驶过程中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学桂抛弃在河滩上(距公路约200米)。当日下午4时许,严学桂被群众发现时已死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倪庆国犯故意杀人罪,只能证明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1)被告人倪庆国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并按医嘱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其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的,故而被告人无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20 、醉酒驾驶后将被害人拖行致死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910号陆华故意杀人案指出:被告人陆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一审法院以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