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巨鼎的三足,在文官系统高度发达的宋代,官员们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在儒学基本道德观的影响下,不单纯的过分依赖情理法的某一面,而是根据案例的基本情况来调整司法判罚的尺度。
宋朝的官员在案例的甄别上,在司法程序上都做到了系统的综合考量,这样就努力在宋朝法理情的拉扯中做到司法公正。
秦律
这种综合考量是中华法系这颗巨树绽放的鲜艳的花朵,也是中华法系有别于西方海洋法系的重要方面,他在公正层面的法,道德层面的理,人文层面的情中寻找一个满足官民两方面的基点。这种充满了古老东方睿智思想的司法考量,在距离今天将近千年的宋朝就到达了很高的高度,并且在今天还为我们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司法系统做出哲学上的指导。一.宋代细化案例甄别,系统划分各类案件
1.情法可疑成最具判罚难度案件,遭单独择取
1099年出现的《元符断例》,是宋哲宗时期对司法案例由国家倡导发起的,大规模的政府行为,他将一万多个案件根据类型细化,做成指导性的判罚,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做出纲领性文件。
他将哲宗时的一万多件案例,分为情法分明,情法可疑和法所不载三类,简单而一目了然的将繁琐的刑事,民事案件分类处理,是具有现代科学司法精神的行为。
情法分明的案件顾名思义,就是法理情很干净清爽的案件,此类案件判罚毫无牵扯,基本可以做到一步到位。法所不载则是律法中没有具体对应案例的条文,他是法律不能顺应社会现实的产物,属于特殊的情况,不在我们今天文章考虑的范围。
2.情法可以细分各样情况
宋代的情法可疑,分为案情可疑和情理法不协。其中案情可疑就是具体案件判罚的不清不楚,存在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而情理法不协则是判罚没有顾及司法三方的平衡,过于的强调了情法理的一级,而在判罚中存在伤害被告利益的行为。
情理法不协的情轻法重和情重法轻,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和社会道德体系,人文关怀体系激烈冲撞的产物。是律法精神和儒家道德观的纲常理论具体碰撞的结果。这些让人头疼的案件大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儒家精神情节,而在儒生为主要司法官员的宋代,以情夺理的现象在很多案例的判罚中都非常突出。
在儒家的伦常和司法体系碰撞的时候,以皇帝为最高审判官的宋朝司法体系在1032年的劫匪胡参案中,由于劫匪的犯罪行为是在父亲的指导下做出的,就免除了该类犯罪通常的斩首刑罚,改为刺面发配。
在1034年的为杀母杀子复仇的谢翔案中,甚至完全的免除了被告人的惩罚,以古老的代表着情的血亲复仇和代表着理的孔孟道德体系为基础,推翻了法的杀人偿命的判罚。
3.社会问题萌生,以情理照顾群众
宋代的社会问题,受宋的政治环境影响很深,由于民族政权的并立,在战乱的年代,宋的执法者对迫于生计的犯罪活动,采取了灵活的判罚模式。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最底层劳动人民的权益。
南宋由于大量情轻法重案件的出现,出于减免百姓刑罚的考虑,大理寺卿等官员做出了大量的批文,中央采取行动来维护司法的正义性,努力在情法的夹缝中给百姓一条活路。二.儒家思想与情理对司法之影响体现于何处?
1.儒家情理思想:本为一体,难舍难离
在传统的儒家思想中,情理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是孔孟道德哲学体系的基础,到了宋代,随着程朱理学的兴起,理渐渐的被抬高到了非常高的位置,他不但碾压了情,甚至指导了法。
在合理的司法体系中,一切判罚和量刑都应该是有法律条文和基本案例指导的,都是可以量化的程序。而情理是无法量化的,被孔孟思想教导出来的司法官员,本该将理看的大于天,但是事实上,谁都逃脱不了情的侵蚀。
2.情:无处不在,不可忽视
儒家看来,道始于情,发乎于情,情是世间万物的基础。具体到宋朝,亲戚朋友之情,袍泽同窗之情,君臣之情,各种各样的情纠结在一起,情理法中,以情为万事万物的出发点成为了最合乎大道的思量。
宋朝虽然具有当时世界上几乎最先进的司法体系,然而执行这些体系的官员却是孔孟思想熏陶出来的儒家司法官员。在具体案例的执行中,法让道于理,理让道于情。
在三纲五常的孔孟道德体系和具体的司法体系的碰撞中,中国的官员偏袒哪一头是显而易见的。
3.封建皇帝对司法体系严重伤害
宋朝的司法体系当然是值得尊重的,但是作为最高的裁定者,皇帝们因为各种各样的政治原因,对这样的司法体系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我们不能忘记史上著名的莫须有罪名发生的年代,不能忘记因为政治斗争牺牲的民族英雄岳飞。同政权的稳固相比,司法体系的公正是异常脆弱的。
这些当然是中央集权的中国古代王朝的局限性,在皇帝如此深切的损害了司法利益的时候,具体的执行官员又为什么不能出于同样的政治理由破坏司法的公正性呢?
情才是最符合人性自然特征的考量因素,我们不能苛责宋代司法官员在情理法三足中的取舍,他们也是时代的洪流的参与者和牺牲者。三.情理界定于现实司法发展是否还存在意义?
1.现世清理并行的司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