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践中主要参考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非法占有目的之考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
进行评价时可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若行为人无履约的现实可能性也无履约的期待可能性,但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
有履行的能力并不代表就有履行的行为。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那么即使其在之前的合同中存在欺骗行为,一般也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但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采取主动有效的履约行为,即便有履约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一般可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刑事诈骗。
3. 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实施刑事诈骗的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并不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或处置取得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进行挥霍、转移、隐匿等,一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将财物正常的存放或用于正常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一般可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 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及事后的态度。
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种情况。如果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原因导致,一般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般应进一步考虑客观原因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原因出现以后行为人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尽了最大的努力去弥补损失、承担义务,是否主动防止损失扩大,这些因素均能影响到主观目的的认定。
文丨王佳楠律师